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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民捕获少量野猪,怎么看?”--司法实务专家汇聚磐安开展交流

日期:2025-01-10   发布机构:办公室  访问次数:

近日,磐安县人民检察院立足检校合作平台,依托“‘千万工程’与乡村振兴法治保障学术交流会”,围绕“常见涉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争议焦点”“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等主题开展交流。

交流会邀请了杭州、温州、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等山区海岛检察院代表、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金华市公安局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司法实务专家参与探讨交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黄攀峰主持会议。


交流会第一单元

关于非法狩猎、非法捕捞等常见涉野生动植物案件办理中的争议问题

发言环节


陈海飞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生态检察室主任兼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一是磐安县大盘山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内全年禁猎,但野猪滋扰人畜、破坏庄稼事件时有发生。对于山区县而言,在办理狩猎类案件时,尤其需要注意平衡野生动物保护与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问题;二是行为动机有部分系出于本人食用、医用,部分系为了观赏、饲养,部分系出于交易牟利,也有部分系为保护农田农作物,需区别动机、目的准确适用宽严相济。三是办理非法狩猎、非法捕捞(以下简称“两非”)案件需注意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的平衡问题,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行刑衔接机制。

赵  琦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一是目前“三有”保护动物名目调整,部分“水陆两栖”野生动物管理范围发生变化,相应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二是部分“两非”案件存在入罪门槛较低问题,实践中行刑衔接需加强;三是需考虑行政处罚与公益诉讼的平衡问题,如非法狩猎画眉鸟案件,建议行政处罚和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择一进行,可优先适用行政处罚。

张锦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平街检察室主任


一是近年来,当地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呈上升趋势,且有多人系惯犯,办理“两非”案件需考虑行为的偶发性和长期性做出区分处理;二是山区县有别于海岛县,非法捕捞多发生于小溪小河,捕捞对象多为小溪鱼,存在频繁捕捞但总计重量轻的特点,处理时不能唯斤两论;三是野猪已不再被列为“三有”保护动物,但仍属于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罪与非罪问题把握上应当审慎。

胡俊杰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一是部分行政法规发生变化,但普法宣传尚不足。如自2021年开始,过去常见的植物“金豆”成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已有入刑案件,但对群众的普法宣传尚不到位;二是部分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发生变化,如部分蛙类已被调入“水生动物”名录,相应规定应当及时衔接;三是需进一步明确“两非”案件关于“情节显著轻微”与“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指导基层司法实践。

与谈环节

朱武伟

金华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执法指导大队大队长


狩猎和捕捞是我国传统生活方式,由此衍生出的猎户和渔民职业也普遍存在于民众日常生活中,因此,办理“两非”案件尤其要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确保“三个效果”统一。一是要准确适用法律。由于野生动物归类方式发生变化,导致涉及罪名差异,常见于涉蛙类和龟类案件;办理具体个案应因地制宜,综合考量,不能唯数量或重量论。二是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解释,如“禁用工具”的认定、罪与非罪的把握问题等;三是强化行刑衔接和社会治理,行政处罚应成为遏制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要解决多头监管,加强普法宣传,注重案件办理的后续治理效果。

陈  阳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目前“两非”案件存在不起诉率较高的特点,应当结合最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政策导向,秉持“三个善于”理念。一是实践中要注意把握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行政处罚要有效跟进,节约司法成本,降低司法风险。二是对于行为人的经济处罚要掌握好比例原则,防止行政罚款金额过高,与罚金刑不成比例等。三是建议上级尽快出台统一标准,针对“两非”案件研究细化刑事处罚标准,科学划定“犯罪圈”。

夏祖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


依法办理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案件,对于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近年来涉野生动植物犯罪的罪名分布发生明显变化,“两非”犯罪成为新的增长点,反映出公众对于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意识增强,但要严守法律底线,注意罪名竞合问题。二是准确把握“两禁”条件下入罪标准问题。对违反“两禁”即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捕捞)不应一概入罪,应当综合动机、目的、情节、后果,区分初犯偶犯、惯犯累犯等,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三是有机衔接、精准发力、联动协作。要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同时要充分考虑行刑反向衔接问题,避免“不刑不罚”,加大宣传普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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