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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如何发力?”——司法实务专家交流会第二单元精彩展开

日期:2025-01-10   发布机构:办公室  访问次数: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立足检校合作平台,依托“‘千万工程’与乡村振兴法治保障学术交流会”围绕“常见涉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争议焦点”“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等主题开展交流。



一起来看

第二单元的精彩发言

交流会第二单元

关于生态环保案件办理中四大检察融合、生态修复补偿机制、行刑衔接等意见建议

发言环节


黄   挺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一是针对生态环保跨部门信息共享不畅、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履职边界不清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期限冲突等问题,建议探索设立生态环保专门检察机构或跨部门联合办案组,便于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通畅融合履职。二是完善公益损害赔偿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建立“提存公证”,探索以劳务代偿、碳汇购买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三是非法狩猎、非法捕捞等案件立案起诉、行刑衔接标准地区性差异较大,建议统一法司法标准。

张鸿鹏

金华市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一是生态环保公益诉讼内外部线索移送还不够通畅,立案标准和诉讼必要性把握不一,建议细化完善。二是针对生态损害修复鉴定评估费用高、周期长、标准不一,以及各地生态修复金的使用和提取缺少明确规范等问题,需建立完善生态修复鉴定评估及修复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管制度。三是扎实做好检促治理工作,办理符合“双禁”要件的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案件时,要避免因入罪门槛过低引发负面舆情,应当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周  莹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一是建议加强专办案机构设置、增加人员配置。近年来,衢州两级检察机关就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试行“四检合一”或“三检合一”的办案模式,生态环保刑事案件量较大尤其是非法采矿案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专业化高、办理周期长,提升案件办理的专业性。二是加强生态环保公益损害实质化救济。如探索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执行落实情况的督促机制、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监管机制、设立生态环保专项基金,从本地区案件样本及经验做法入手,逐渐推动形成指导性方案。

陈晓媛

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华埠检察室副主任


一是坚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利用“林长+河长+检察长”“网格+检察”等机制,创建省级补植复绿生态修复基地、省级公益诉讼渔业生态修复基地。二是构建多元化的生态修复机制,建立“检察+碳汇”补偿生态机制,但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对其适用应当有明确的限制;探索采用护河巡河、公益劳动等替代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三是强化行刑衔接,主动对接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形成“改革引领、监督嵌入、一体联动、共治共享”的生态保护格局。


徐玲玲

舟山市嵊泗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一是非法捕捞的“禁用工具”能否包括农业部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争议。二是非法捕捞行刑反向衔接中计罚单位的确定问题,究竟是以作案渔船计罚,还是以人计罚,实践中存在争议情形,导致刑事不起诉和行政处罚衔接不顺畅。三是生态修复补偿金制度落实,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能否申请法院执行,破坏海洋生态资源案件缴付的生态修复补偿金能否转用于其他生态领域发挥最大效益等。


阙福亮

丽水市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一是构建多元化林业生态司法保护新格局。如松阳县检察院创新生态修复模式,迭代打造生态修复“三片林”----“悔过林”“知返林”“振兴林”。二是检察生态修复、检察司法救助的性质具有代履行的性质,是一种司法代履行行为。三是涉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态修复职责,亟待立法明确。



与谈环节

胡卫丽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


一是关于裁执分离案件的履职边界问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68条针对裁执分离案件,人民法院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交由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应当作为公益诉讼立案,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和行政检察之间的界限问题。二是关于公益诉讼裁判中生态修复的执行、生态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等问题,近期省人大也在推动各方解决,具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门如何形成合力是关键问题。三是被监督对象的确定。大综合一体化背景下,被监督对象是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还是属地乡镇,行政公益诉讼中如何确定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思考的问题。

高童非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管理研究基地秘书长


公益诉讼作为新时期检察权发展的新方向和发力点,具有现实重要意义,而环境公益诉讼在所有公益诉讼当中占据的比重最大。检察机关这项权力运行的重要基础是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在实体层面,检察机关需要判断启动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也就是考虑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大小,以及检察权的边界。由于公益诉讼的立法还在推进过程中,对于公益诉讼的启动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预防性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的判断标准还较为模糊。在程序层面,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更多听取和吸纳社会公众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展开听证会,以及建议法院适用七人合议庭审判,增加司法决策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不应当是与被告一方平等的当事人,其身份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在诉讼程序设计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未来的法律应当在既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规则的基础上加以改造。例如,生态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涉及诸多专门性问题。今后,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农林类院校的合作,共同助力生态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的高质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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